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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忠实义务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6-06-12 09:58)    点击:755
   2011年10月23日,深圳宝安区的一名联防队员杨*利闯入男子杨**家,进行一番打砸之后对杨**的妻子进行了长达一个小时的毒打和强奸。其间,杨**因为害怕被打一直藏身在距离妻子被强奸处两米远的一个杂物间内。直到一个小时后,才拿起电话悄声报警。

   案情被披露后,人们在谴责犯罪嫌疑人杨*利的同时,更将责骂众口一辞的抛向身为丈夫的杨**,认为他懦弱无能,枉为丈夫。杨**自己也说,我是世界上最窝囊的丈夫。杨**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
  夫妻忠实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也称贞操忠实义务,仅指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即夫妻双方都不能与配偶以外的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夫妻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夫妻忠实义务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一夫一妻制度要求夫妻互尽忠实义务,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损害。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社会认可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其中共同生活就包括性上的共同生活。夫妻忠实义务是对配偶双方性自由的限制,夫妻双方均不能发生婚外行为。夫妻忠实义务意味着配偶对对方享有性的排他性和专属性。
  如果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对配偶他方配偶权的侵犯。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配偶权是身份权,是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此可见,“互相忠实”是夫妻的法定义务。
但这一条款仅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条款的支撑。这一条款在诉讼中无法具体适用,即使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也无法依此条款本身对行为人科以相应处罚,而是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按照行为具体触犯的法律予以规制。况且,第四条本身也是一个不可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 由此看来,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违背了第四条所要求的夫妻忠实义务,却无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就无法得到司法救济,成为一纸空文。经由司法途径解决违背第四条的纠纷成为不可能。
  再者,如果以“法律是最低底线的道德”这一法理而论,《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显然是高于最低底线的道德的。最低底线的道德易于用法律规范,而对于明显高于法律要求层面的道德要求,无论在人们内心中还是在实践中,都很难用法律方法加以处罚。从这个意义上看,夫妻忠实义务是高于最低底线的道德,这一义务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道德义务。这种法律义务更多需要道德的调整。需要社会成员的内心自省和自我约束。
  婚姻家庭关系多发生在家庭内部,而家庭环境本来具有封闭性的特点。从客观条件看,住宅这一特殊场所就将家庭从社会上“分离”出来;从主观心理看,中国人素有家丑不外扬的传统观念,也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心理习惯。自尊心和避嫌心理使得夫妻忠实义务这一义务不同于其他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的当事人多数情况下并不愿意将违背义务的事实公之于众。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不宜过多介入家庭内部事务。
  因此,对于夫妻忠实义务而言,更符合中国本土国情和传统的救济方式不是法律,而是道德。通过道德宣传和倡导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夫妻忠实义务,建立和谐安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忠贞与纯洁。当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时,先用道德的方式令当事人反省自身行为。再通过人民调解等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最后,当一切规制措施无效时,才应采用法律手段。当然,如果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法律就应当及时解决问题,用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的方式,维护公民和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有哪些表现呢?偶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长期与他人保持通奸关系,恶意遗弃配偶,为他人利益而损害配偶的利益,都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偶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或者与他人长期保持通奸关系,如果没有进一步违法的行为,就属于道德和个人作风问题。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规定要主动惩治这种行为。配偶另一方也不能单纯以此作为在诉讼离婚中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认定依据,恶意遗弃配偶,一方面,可以成为诉讼离婚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当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违反刑法时,也可以依刑法对遗弃配偶的一方加以惩治。
  在诉讼离婚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之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当今社会中常常出现的情况。这也是对夫妻忠实义务违反较为严重的情况。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行《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具有违法性因为此种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理由是配偶其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侵害了自己的配偶权。
  而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律义务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是侵害配偶配偶权的侵权行为,过错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来看,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损害的事实、违法的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从损害事实的方面来看,损害一般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的损害。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能给无过错方造成财产损害,比如,将家庭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私自拿出供他人使用、挥霍,将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自私转移并赠与他人,这就是所谓为了第三者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这些都会配偶他方造成财产性质的损害。
  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更多情况下,会给配偶他方造成非财产的损害。例如,夫妻一方的婚外性行为,会使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到侵权的一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违法的行为来看,有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侵犯了配偶权,是违法的。 最后,主观上有过错来看,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或者与他人重婚,在主观上一定存在故意,而不可能存在过失的情况。主观上一定是存在过错的。
  由此,从侵权责任法的视域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违反了侵权法,依据侵权法,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受害者也可以依据此法提起侵权之诉。
  但是,在当今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多是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应对侵权行为,法院的判决依据也是《婚姻法》和《民法通则》。是否能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处理离婚中涉及的相关诉讼,尚是无从涉及的领域。
  一方面,现今《婚姻法》似乎能够处理此类相关问题,再增设《侵权责任法》作为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否有必要?是否会混淆当事人和法官的视线,使本来简单的婚姻家庭诉讼因为依据不一而横生枝节,更增纷争?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一些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在形式上确实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抛开婚姻家庭这一限定领域来看,把配偶当做不存在婚姻家庭关系的其他人,作为侵权责任人诉讼也无不可。
  根据夫妻忠实义务提起侵权诉讼,也可以完善司法保障和救济层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而当事人若提起刑事诉讼,起诉重婚罪,法院则可以受理。然而,刑法毕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第二道防线,只有其他层次的法律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制裁时,才需要刑法这一最为严厉的手段的启动运行。若法律允许《侵权责任法》作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民事诉讼的依据,可以完善司法保障的层次,构建从民事到刑事的司法保障体系。《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法律,也可以代替道德发挥作用,维护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在杨**案中,杨**对妻子见死不救,虽然未达恶意遗弃配偶的程度,但其行为的性质确实恶劣,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没有尽到《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义务,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引来公众的一致谴责。杨**作为本案的受害者之一,我们不应对杨**处以更多的苛责,给他孱弱受伤的心灵更添伤害。但是我们应该加大立法司法和道德教育的力度,让夫妻之间真正尽到夫妻忠实义务,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让家庭婚姻关系更加安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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